[17]他进一步解释认为要使强迫成为正当,必须是所要对他加以吓阻的那宗行为将会对他人产生祸害。
由于台湾地区以司法院大法官释宪机制为核心,建立了独具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因而大法官凭借此机制在台湾地区的政治生活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而且目前岛内违宪审查制度改革的呼声很高,司法院亦拟定了宪法诉讼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以代替目前施行的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以下简称审理法),而一旦这部法律得以通过,将重构台湾地区的违宪审查制度,进而对台湾法理独立产生相当程度的推动作用。[30] 同暂时处分和宣告模式一样,尽管大法官通过解释形成了解释效力的制度,但这些制度毕竟未成文法化。
据司法院在修正草案总说明(以下简称修法说明)所言,司法院之所以将拟定草案的名称,由往日之审理法变更为宪法诉讼法,意在表明此次修法的重点在于,就大法官行使宪法所赋予之各项职权,均改以宪法法庭审理方式为之,[7]以期通过名称的转变,将本已弱化的大法官会议彻底废除,达到直接宣示违宪审查模式转换的效果。[45]参见释字第374号解释解释理由书。其二则是与抽象相对的具体。据草案第55条规定,要想作成一项总统弹劾判决,须大法官14人参加评议(还不能考虑大法官不足额的情况),其中10人同意方可。这些制度除对法令违宪判决之溯及力的绝对否定、高门槛的表决机制等外,最严重的是对宪法案件之再审的绝对禁止。
来源:《法学评论》2007年第4期。参见释字第328号解释立法院之释宪申请书。[39]草案第39条第1项第4款,则删除了行使职权要件,使三分之一立法委员在声请释宪时,不须以行使职权为前提。
其二,部分条款加入但书,变相提高了表决门槛。惟在宪法案件之再审问题上,草案弃德国法而用韩国法,况且台湾地区释宪实务中早已大量存在补充解释的实践,草案为何如此安排,颇让人费解。甚至出现一个解释同时将法律和命令一并定期间为一年的例子(释字第450号解释)。其一,配合宪法法庭化的模式选择,将宣告模式定名为判决谕知。
从一般法理而言,对于已经审结并作成判决的宪法案件,若出现与作成判决时迥异的社会环境,声请人自当就新的事实提起再审。但从我们对草案的解读来看,却丝毫看不出人民权利对政府权力的优位性,反而看到的是草案处处限制人民权利、维护政府权力的一面。
反观草案,其规定的一系列制度,不仅不能促进宪法解释上述功能的有效发挥,反而可能成为导致宪法停滞不前的因素。1.合并 合并是司法院修法的主要方式,系通过对现有制度的整合,将已在台湾地区比较成熟的制度纳入草案,并使之明确化、法制化。若考虑但书的规定,判决一项法律违宪至少须8名大法官同意,且由此反推,8名大法官同意的情形下至少要有12人参加评议,与不考虑但书的情况相比,后者的门槛要高出许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大法官发挥功能。目前,台湾地区现行宪法在统独问题上语句暧昧、漏洞颇多,台独分子完全可能利用这些漏洞,刻意制造争议,并借宪法争议案件类型的外壳,将统独问题交宪法法庭裁决。
周叶中,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翁岳生:《大法官功能演变之探讨》,载《台大法学论丛》1993年第1期。参见陈明通等:中华民国第二共和宪法草案第104条。观察目前台湾地区的权力结构,可能只有司法院大法官通过会议形式进行宪法解释和统一解释,尚称得上是延续了1946年宪法五权架构的特征。
况且,台湾地区的法院体系非常复杂,除审理民、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外,还有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法院,负责公务员惩戒的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这些法院体系各自独立,各自按自己的理解适用法律,难免出现解释不一的情况。类似的情况还在总统弹劾案中出现。
这样宽泛、抽象的释宪声请条件,连台湾学者自己也担心,取消行使职权要件,将可能导致立法委员滥诉,使大法官沦为政治作秀的配角,以致丧失司法的独立性。[3]参见《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总说明》,司法院2005年版。
根据该草案,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 (一)模式选择:宪法法庭模式 根据1946年宪法规定,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但司法院大法官却并无审判权,其职权范围仅限于宪法解释与统一解释。(二)制度设计:司法化的审判制度 模式一俟确定,程序设计则为必然之事。虽然审理法专条规定大法官解释宪法之事项(审理法第4条)。现行审理法中有数处准用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第3条规定回避事项准用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但两者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1999年,台湾当局召集所谓全国司法改革会议,提出纯粹审判机关化的司法院改革目标,并提出一元多轨———一元单轨的改革步骤。
不受理一个案件所需大法官的票决数,竟然与法令违宪和暂时处分所需票决数相同,高于法令统一解释的票决数。由于上述两部法令均由司法院依据审理法授权制定,因此,台湾地区法学界多将这两部法令定性为审理法之附属立法。
2.究竟是减负还是加负? 草案将原来的二元违宪审查模式,简化为一元模式,同时将繁琐的合议制释宪程序,修改为相对简单的诉讼程序。[4]2001年,大法官作成释字第530号解释,认为现行司法院组织法对司法院性质的定位有所偏颇。
为实现这一目的,台独分子竭力强化总统的所谓代表性,凸现其所谓台湾人格象征地位。其中第3条规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审理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案件,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均以合议行之。
但暂时处分长期游离于成文法源之外,对大法官行使该项职权造成了一定困难。需要指出的是,本处所谓再审,与普通诉讼之再审含义不同。其二,制度借鉴时功利至上,外国法仅为证成制度正当性的手段。大法官解释是目前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的又一重要法源,很多重要制度并不是预先规定于审理法中,而是大法官在释宪实务过程中逐渐积累、发展起来的。
可以说,草案设计的那些程序只是一件华丽的摆设,要想通过宪法法庭达到弹劾总统的目的,基本上是不可能的。[3]当然,就台湾当局的修法本意而言,绝不仅限于配合第七个宪法增修条文,而是有着深刻的政治背景:其一,对违宪审查制度的修改,是长期以来台湾当局司法改革的中心,此次修法不过是台湾地区司法改革的步骤之一。
[8]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以下。[42]可见,使宪法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是宪法解释的主要功能之一,这也是宪法解释的一条基本原理。
然而,因草案极力维护政府权力,以至于其规定的总统弹劾程序在相当程度上被虚置。据审理法第1条明示,审理法系依据司法院组织法第6条制定。
这一点业已引起岛内学者的批评。不可否认,草案对总统弹劾程序的规定颇费周章,试图以公正面目表现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态度。本文所引用《韩国宪法法院法》,以韩大元译《韩国宪法法院法》为准。总体而言,是在司法院改革过程中,会议派和宪法法院派折衷的结果。
据修法说明称,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持法秩序之安定,但稍有法学常识的人都知道,维持法秩序之安定的目的,终究是为了保护人民权利。[49]因此,台湾地区宪政改革的基本目标,就是将1946年宪法从适用于全中国的宪法,转换为仅适用于台湾地区的宪法,在台湾建立新法统,建立三权分立式的主权国家。
而定期失效判决则在法令仍有效的期间内,不具有拘束个案之效力,个案仍应适用已被宣告违宪而定期失效的法令。四、远非结语 当台独分子的手段渐次从政治领域向法律领域,尤其是宪法领域转移时,台湾问题的宪法属性也逐渐清晰。
其二,据修法说明,审理程序法庭化被列为修法的主要目的,草案亦为此增订多项法庭活动之重要规定,包括回避、案件当事人(含他造代理人)、代表人、诉讼代理(含强制代理)、公开审判、言词辩论、证据出示、证据调查、举证责任、暂时处分(下详)、期日、送达、补正、阅读卷宗、案件层转、不予受理和案件撤回等诉讼法上的特有制度。[35]台湾地区的条文结构是按条———项———款次第下移,与大陆《立法法》之规定略有不同。